酒类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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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气虚,则脉细;肺气虚,则皮寒;肝气虚,则气少;肾气虚,则泄利前后;脾气虚,则饮食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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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拼音

jiǔ lèi wèi shēng guǎn lǐ bàn fǎ

2 注解

1990年11月20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酒类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供饮用的蒸馏酒、发酵酒及配制酒。

第三条 各种酒类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酒类生产厂必须遵守相应的卫生规范。产品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四条 原料的卫生要求:

(一)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而又不能在酿造过程中去除其有毒成分的物质做酿酒原料、辅料

(二)酿制酒所用的新菌种须按《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审批后方可投入生产,并在使用中建立切实可行的菌种保管及定期更新的制度。

(三)做配制酒或其它含酒精饮料所用的酒精质量必须符合GB394《酒精》中二级以上的规定

(四)生产饮用酒用水须符合GB 571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的卫生要求:

(一)在酿酒过程中产生对人体有害的物质,生产单位应采取措施降低含量,使之符合卫生标准,用高锰酸钾处理过的白酒必须进行蒸馏精制。

(二)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与酒接触的容器、管道、蒸馏冷凝器、酒池等所用的材料和涂料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为防止污染,生产发酵酒的工具、管道及酒池、槽车、盛酒容器等须严格杀菌消毒

(三)各种酒使用的添加剂应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四)在酒类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得掺假、掺杂,影响卫生质量。

(五)酒类经营销售部门不得经销无卫生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的产品

第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编辑:banlang 审核:s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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