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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第八条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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